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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诉刘陶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陶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979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陶二,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陶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陈善规、代理审判员张珺、人民陪审员彭卫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善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陶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陶二因办厂做生意于2011年1月14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刘陶二尚欠原告本金46000元,利息3121.3元,逾期加收利息1560.67元,本息合计50682.00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刘陶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3121.3元,逾期加收利息1560.67元,本息合计506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4、利息计算清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刘陶二于2011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陶二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陶二因办厂做生意于2011年1月14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张志辉作担保,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刘陶二尚欠原告本金46000元,利息3121.3元,逾期加收利息1560.67元,本息合计5068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陶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陶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3121.3元,逾期加收利息1560.67元,本息合计5068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刘陶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善规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琳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