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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28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海兵,男。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原名太谷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委托代理人郭鸿平。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光荣,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郭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从原告方贷款150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18日归还,但还款3万元后,余款1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辩称,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行使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依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应归于消灭,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是有悖法律规定的,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太谷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18日,利息为年利率11.8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太谷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息日为2010年4月2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协议之后偿还过原告本金3万元,但对贷款本金147万元及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993217.5元和顺延利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该在担保期间对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催收贷款,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被告太谷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太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依贷款合同之约定积极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催收贷款,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该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那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对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7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谷县荣兴交通汽修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太谷中城天赐湾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学丽审 判 员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武朝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