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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许某甲。被告:钱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钱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被告钱某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顾。2012年12月31日,被告钱某留下字条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许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钱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的事实。3.字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某于2012年12月31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钱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钱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钱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原告许某甲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许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原告许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