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土默特左旗人,现住土默特左旗。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字(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蒙K627**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兴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某家门口,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铁通电杆发生碰撞,造成铁通电杆、彩钢房及两辆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8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同时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之一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庞某某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审查明:2014年1月2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蒙K627**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兴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某家门口,车辆失控与公路北侧铁通电杆发生碰撞,造成铁通电杆、彩钢房及两辆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4)18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庞某某赔偿刘某某房屋及家电损失费共计18000元并全部负责车辆维修费。以上犯罪事实由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无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