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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季增贤与于志刚、杨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增贤,于志刚,杨佳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季增贤,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刚,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刘慧,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霖,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季增贤与被告于志刚、杨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佩君、被告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于志刚向我借款,我分两次将现金70万元给付被告于志刚。同年12月25日,被告于志刚向我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佳霖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志刚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确是我签字,但是先出具《借条》,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基于信任我也没将《借条》收回。原告对给付借款的时间、地点陈述不明,且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与《借条》时间、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仅提供尤喜良书面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佳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于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季增贤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万元整)。借款人:于志刚。”2013年7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于志刚,商量还款事宜。原告提供了此次谈话的录音材料,该录音载明:原告:“那我怎么等你?你这70万拿了,现在你,你什么时候啊……你要是,我今天找你来我告诉你怎么回事,我这边钱到了,所以我这些日子没着急,我这些日子忙丹东那事。”被告于志刚:“你要钱到了,大姐你能不能再借点钱给我?”原告:“你借?你这70万什么时候能给我?”被告于志刚:“七月份能完事,才80万……”……原告:“咱前期那个账这个70万元到现在我怎么弄啊?”被告于志刚:“这都小事,挣钱以后。”……被告于志刚:“……我这边有困难,我挣着钱我给你现金好吧,大姐?”……原告:“我要不支持你我早火了,俺对象现在还不知道不知道,他要知道我拿70万借你……”被告于志刚:“……互相理解……”……原告:“你媳妇现在都知道你拿我70万这事儿。”被告于志刚:“……俺老婆对我说大姐这么相信你。”……另查,被告杨佳霖曾用名杨思思;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录音、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借条》,被告于志刚与原告对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原告主张先交付借款、后出具《借条》,被告于志刚辩解先出具《借条》、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未及时收回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到案涉借款,被告于志刚始终未予否认,并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于志刚。原告已交付了款项,被告于志刚亦应及时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志刚至今未还,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志刚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于志刚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刚、杨佳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增贤借款700000元;二、被告于志刚、杨佳霖按照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16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