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6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翁立峰与曹修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峰,曹修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6557号原告翁立峰,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兰,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联合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曹修振,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翁立峰与被告曹修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峰的委托代理人米兰、被告曹修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翁立峰起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月8日从翁立峰处借款现金50000元,原先约定按照月息2%,借款三个月。至今已过23个月,本人未向翁立峰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8日本人向翁立峰借款利息合计23000元,本息共计73000元。本人对以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尽快归还,如不归还,利息将继续计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修振答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万七千元,但是近期归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曹修振向翁立峰借款五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曹修振向翁立峰出具借款说明一张,内容为,曹修振于2012年1月8日从翁立峰处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至今已过23个月,曹修振未向翁立峰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曹修振向翁立峰借款本息共计73000元。曹修振对以上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尽快归还,如不归还,利息将继续计算。该借款说明下方有曹修振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庭审中翁立峰陈述,要求曹修振依照借款说明的约定,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款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收条及借款说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借款说明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共27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修振返还原告翁立峰借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曹修振支付原告翁立峰利息二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曹修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