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7日、2003年5月6日、2007年9月10日、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胡某犯盗窃罪,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胡某经事先预谋,窜至瑞安市XX镇XX村XX路XX号,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蒋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木门上玻璃后开门入户,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两袋铝制废品计40斤。随后,被告人蒋某、胡某将该两袋铝制废品搬至鲍田一厕所边,折返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蒋某将盗窃所得的铝制废品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元。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胡某位于瑞安市XX镇XX村XX路XX号出租房进行日常检查时,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蒋某、胡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