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霍本方、霍本容等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钟友容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钟友容,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本方。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本容。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本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负责人王忠育,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兰,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友容。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以下简称台子上组)、钟友容、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树清与王正书系夫妻,均系原綦江县永城乡永城村料子坝合作社社员。霍树清与王正书在解放后土改时分得位于原綦江县永城乡永城村料子坝合作社瓦木穿逗结构房屋2间。霍树清与王正书生育了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霍本育4子女,其中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在成年后均结婚在外生活,霍本育于1975年在修建水库中因工死亡。霍本育死亡后,霍树清与王正书的生活便由原綦江县永城乡永城村料子坝合作社集体负担。1980年,霍树清与王正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成为五保户,并办理了农村五保供养证。1990年4月,霍树清死亡。1991年7月29日,霍树清与王正书在解放后分得的前述房屋经政府确权登记为王正书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69.01㎡(1层、2间),结构为穿逗,修建时间为解放前,取得方式为土改分房。1996年,王正书到永城大河滩敬老院居住生活。1998年,王正书所在集体组织将本案争议房屋以800元价格出售给钟友容、XX(当时钟友容、XX系夫妻,现已离婚),钟友容、XX购买后将该房屋改建为砖混、砖木结构(二层),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1999年5月,王正书女儿将王正书从敬老院接走,后王正书便随其女儿生活。2006年8月,王正书死亡,其女儿将王正书安葬在台子上组(距本案争议房屋约三四百米处)。2007年2月,由霍本群在永城镇大河滩敬老院领取了王正书2000年至2006年的生活费用共计1464元(其中2000年至2002年为168元/年,2003年至2006年为240元/年)。2011年9月28日,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认为台子上组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他人侵害了其权益,要求永城镇人民政府归还该房屋,遂产生本案纠纷。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綦江县永城乡永城村料子坝合作社现已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中华社区台子上组。2013年12月20日,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台子上组与钟友容、XX私自处分其父母房屋的行为无效,要求台子上组与钟友容、XX连带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前述事实,有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农村村民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綦土农[2000]2505号批复、建设许可证、收据、完税证、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归还房屋请求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霍树清、王正书从1975年其子霍本育死亡后便由台子上组供养,并从1980年起正式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及公平原则,在霍树清、王正书死亡后其遗产应当认定归台子上组所有。虽然台子上组在王正书尚未死亡的情形下就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钟友容、XX所有,但在钟友容、XX改建该房屋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王正书均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此可以认定台子上组对该房屋的处置是得到王正书认可的。另外,本案争议房屋是在1998年就处置的,钟友容、XX亦对该房屋作了改建,经改建后房屋形态已从瓦木穿逗结构变化为砖混、砖木结构,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在2006年王正书死亡后回台子上组安葬王正书时,就应当知道该房屋被处置的情况,而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在2011年9月28日才主张权利,且据此2年后才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负担(已交)。”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台子上组与钟友容、XX私自处分其父母房屋的行为无效,要求台子上组与钟友容、XX连带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上诉人是2011年年底才知道涉案房屋被台子上组私自处分了,此后就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主张权利。2012年6月6日原台子上组组长王化松也向上诉人出具过证明,即使要起算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因此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在钟友容名下无事实依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处分王正书的房屋王正书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其处分行为得到了王正书认可的结论错误。即使王正书同意处分,因涉案房屋原系霍树清和王正书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霍树清死亡后,三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享有相应权利,涉案房屋不是王正书的个人财产。4.霍树清、王正书的五保身份有别于一般的五保身份。霍本育在修建水库的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未对霍树清、王正书进行合理的赔偿,让二人进入敬老院应当看作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的补偿行为。且王正书晚年是由上诉人霍本群负责的生养死葬,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尽到对王正书养老送终的义务。5.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台子上组答辩称:上诉人在2006年其母亲王正书去世时就应该知道讼争房屋已改建的事实;王正书、霍树清是五保户,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台子上组处置讼争房屋时征得了王正书同意,且钟友容已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友容、XX答辩称:同意台子上组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三上诉人在2011年9月28日写给永城镇人民政府的“请求”中已明确表示知道涉案房屋被台子上组卖给了他人,诉讼时效最迟应当由此起算;但三上诉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的对象并非台子上组和钟友容、XX,也非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因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台子上组与钟友容、XX私自处分其父母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关于一审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霍本方、霍本容、霍本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