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霞、刘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秀霞,刘建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海。被告:陈秀霞,农民。被告:刘建富,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霞、王文武、刘建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昌美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文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霞、刘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陈秀霞向原定远县农村合作联社藕塘信用社申请贷款36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刘建富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1497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霞、刘建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2010年9月6日,被告陈秀霞向原定远县农村合作联社藕塘信用社申请借款的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陈秀霞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刘建富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秀霞、刘建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秀霞、刘建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陈秀霞以加工花生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藕塘支行申请贷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被告刘建富为其提供了贷款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陈秀霞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秀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4977.17元。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藕塘支行与被告陈秀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建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陈秀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建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藕塘支行本金36000元、利息14977.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合计50977.17元;被告刘建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建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秀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陈秀霞、刘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