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第二中学与任永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第二中学,任永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大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普,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与被告任永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滁州市第二中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弓家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