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与高金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高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令时被告高金柱原告诉称,被告高金柱自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开展经营,双方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应购买商业险不低于50万,现被告商业险已过期,根据挂靠合同约定如被告不买足额的商业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全部证件及牌照。被告从2013年7月至9月,尚欠原告3个月的车辆挂靠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挂靠费5000元及违约金共计56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将鲁U×××××号车的行车证、车辆牌照及所有车辆证件交还原告,并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情况和其他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查无此人,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