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7日因该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与兰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某村1组67号刘某某家屋檐下,趁无人之机,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银钢牌太子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又去至该村4组重庆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旁,趁无人之机,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银钢牌太子摩托车价值1000元,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392元。二、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工商所楼下过道处,趁无人之机,盗走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69元。三、2013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与兰某某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炉山街道酒厂旁,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廖某某与兰某某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七间农贸市场一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06元,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26元。四、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登云街一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丙。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8593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二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6861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坦白认罪,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392元、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2469元;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906元、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