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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官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官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1周岁。被告婚后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位于大石桥市和平大街金域华庭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11周岁)。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上有些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家庭关系。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理解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12年并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够维持好夫妻关系的。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