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东华医院与段旭、李开琼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华医院,李开琼,段旭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重庆东华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148-2。法定代表人詹正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亚明,男,重庆东华医院副院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正福,男,重庆东华医院副书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开琼,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段旭,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东华医院与被告李开琼、段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明、刘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琼、段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诉称,被告李开琼于2011年8月5日以“1、左股骨颈骨折;2、Ⅱ型糖尿病伴血管病变;3、心房纤颤;4、原发性高血压Ⅰ级、中危”诊断收入重庆东华医院外二科。入院后予以左下肢牵引、药物抗炎、降血糖等治疗,并请糖尿病专科医生会诊诊疗。同年8月8日,经治疗后,结合患者相关检查、检验结果,经术前讨论建议手术。当日主管医师就手术相关问题及风险与被告段旭(被告李开琼的儿子)进行了医患沟通,被告段旭在医患沟通记录单和《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8月9日,患者在手术室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进行顺利,麻醉效果良好,患者无不适,术后患者安返病房。术后第二天(2011年8月10日)患者诉心慌、精神萎靡。请内二科会诊考虑:1、左股骨胫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2、2型糖尿病,糖尿病大血管病变。3、原发性高血压1级极高危。4、冠心病、心房纤颤。予以监测控制心室率、血糖,下午2时查房发现患者出现左侧肢体偏瘫,不能活动。头颅CT示:考虑脑梗塞。立即请神经内科会诊并给予抗凝、活血、化淤、营养神经、电脑中频、电针等积极治疗,经过数月治疗患者左侧肢体功能恢复差,经过神经内科评估患者肢体瘫痪,继续功能康复训练无效,治疗可以终止。被告对治疗结果有异议,拒绝支付住院费用。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被告未再缴住院费用情况下,仍然持续监测、调控血压、血糖等。因患者系职工医保,已按照医保相关要求办理出院并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出院。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为被告李开琼重新办理入院(自费)。因患者在肢体瘫痪方面治疗已经终结,反复告知被告出院,被告拒不出院并拖欠医疗费用至今,共计人民币66902.64元。原、被告双方曾经多次协商未果,报请沙区卫生局、石井坡街道等上级部门介入协调,但被告仍然拒不出院并拖欠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李开琼自2011年8月5日起在原告处住院至今,截止2014年4月9日,共欠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902.64元;现被告李开琼病情稳定,应出院回家。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李开琼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4月9日所欠医疗费66902.64元,2、由被告段旭将被告李开琼接离医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琼未作答辩。被告段旭辩称:1、被告李开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她住院治疗所欠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费用,应由法院判决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2、被告段旭虽是被告李开琼之子,但并不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李开琼因本案原告重庆东华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由于自己未尽到职责,诊断、处理错误,手术失败而造成被告李开琼瘫痪,至今还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本案的责任在于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李开琼因左股骨胫骨折入住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外二科进行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由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确定为出院病人,要求其出院。在此期间双方因医患纠纷发生争议,被告李开琼未按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要求出院,于2012年9月27日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李开琼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截止2014年4月9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62755.81元,其中由医保基金报销53707.53元、大额统筹报销31977.58元、个人账户支付1168.21元、被告李开琼自行支付9000元,合计已支付95853.32元,被告李开琼尚欠原告重庆东华医院66902.49元。另查明,被告段旭系被告李开琼的儿子。现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李开琼、段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被告段旭的陈述,有原告重庆东华医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结算表、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清单、费用明细单、医保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在医疗中为被告李开琼提供医疗服务,被告李开琼应当向原告重庆东华医院支付医疗费。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段旭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要求被告段旭将被告李开琼从医院接离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故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对被告段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开琼、段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开琼给付原告重庆东华医院医疗费66902.4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东华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交纳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东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彩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