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抽水信用社与XX正、XX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XX正,XX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抽水乡。负责人王宝龙,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辉,系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被告XX正,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XX收,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被告XX正、XX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谭辉及被告XX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同被告XX收(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王爱付、XX正、夏龙海、李守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XX收)向原告借款51.5万元,期限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2、利率10.35‰。3、还款方式利随本清。4、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收50%利息。6、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9年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收)支付贷款51.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收偿还贷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按利率10.35‰计算);被告XX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7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XX收承担。2014年5月14日,贷款实际用款人XX正向本院递交“连带偿还保证书”,自愿对贷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XX正为本案被告,与被告XX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XX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09年5月3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3、2009年5月31日XX收贷款凭证1份;4、2013年7月2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1份。被告XX收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XX正辩称,我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被告XX收、XX正及案外人王爱付、夏龙海、李守金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抽水信用社,借款人:XX收,保证人:XX正、王爱付、夏龙海、李守金。借款金额(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35‰,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按年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即向被告XX收发放贷款51.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XX收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XX正自认系贷款实际用款人,并同意与XX收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XX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与被告XX收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XX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被告XX正向本院递交的“连带偿还保证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XX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收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抽水信用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175‰);二、被告XX正与被告XX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00元,减半收取4,475.00元(缓交),由被告XX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