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院昌与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林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院昌,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林翠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院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达灿,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明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宁玉萍,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翠新。再审申请人林院昌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林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院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林翠新采取强制手段将正常、健康的林院昌送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侵害了林院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理应予以赔偿。(一)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在收治林院昌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应由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承担举证责任。1、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收治林院昌是医疗行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在一、二审提交了详细的病历资料,证明其收治林院昌是医疗行为,且广东省中医院与林翠新对此均无异议。2、林院昌是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强行收治入院的。一、二审认定林院昌是由林翠新陪同步行入院是错误的,事实上,林院昌是在广东省中医院图书馆被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一条龙”抓走的,而林翠新也是被广东省中医院叫到现场的。所谓“一条龙”指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负责出车、派人到现场抓人收入院诊治的医疗行为。3、林院昌在被强制治疗前未被确诊为精神病人。住院病历中两个入院诊断后面是有问号的,一、二审认定林院昌在被强制治疗前已被确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和“精神分裂症”没有事实依据。4、林院昌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被捆绑在病床上强行接受抽血化验及喂药,多次遭受威胁,腹部被精神病人用指甲抓刮得伤痕累累。(二)林院昌被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46天,并被捆绑和强迫接受治疗,遭受了极大人身损害。此外,林院昌在被强制治疗期间蒙受了奖金、补贴等经济损失。林院昌所遭受的损害与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林翠新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获得赔偿。据此,林院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林院昌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和林翠新将林院昌送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以及在林院昌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是否实施了侵害林院昌民事权利的行为。林院昌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其在该院就医的病历资料作为证据,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在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以及该院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事实。林院昌主张其并非由林翠新陪同步行进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而是由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进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但其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林院昌认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其诊断可能是误诊,亦未能证明广州市精神病医院采取了不合法的方式对其施行治疗。此外,林院昌亦未能证明广东省中医院、林翠新和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将其送治及治疗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害。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中医院、林翠新将林院昌送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以及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对林院昌进行治疗并没有侵害林院昌的人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院昌要求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和林翠新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院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院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慧怡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