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赵一×。法定代理人赵二×(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洪杰。被告刘××。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一×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之子赵二×提交了赵一×医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主张原告赵一×患脑萎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一×的三儿一女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其长子赵二×为其监护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与被告刘××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一×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原告之子赵二×与被告刘××均为原告利害关系人,原告之子赵二×仅以医学检验报告单不足以证实原告赵一×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赵二×无权以监护人的身份代理原告进行离婚诉讼。如原告赵一×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原告赵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按规定予以退还,原告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