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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林维光、林德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林维光,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63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朱小杰。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林维光。被告:林德胜。被告:谢彩香。被告:林军。被告:马菲菲。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用社)与被告林维光、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光、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五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维光向五云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12年7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0.38666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58‰计算,由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林维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维光只支付利息2963.66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080.27元。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维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13080.27元,以后利息按月率15.5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维光、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维光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维光、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080.27元,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5.58‰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对前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林维光负担,被告林德胜、谢彩香、林军、马菲菲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