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波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刑二终字第00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197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年连刑二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波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集资诈骗马某某等30人人民币1983.82万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波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李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波集资诈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波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召生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代理审判员 邹 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