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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个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何建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康,男,1994年5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康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建康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在个旧市工人村106幢后侧台阶上,采用语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熊XX的诺基亚手机1部。2、被告人何建康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在个旧市锡机厂工人村55幢与112幢间的台阶上,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文X的布包1个。综上,被告人何建康抢劫作案2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熊XX、文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建康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含拘留前关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