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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明诉被告赵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明,赵常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高洪明,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常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高洪明为与被告赵常有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洪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明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因搞工程需要经营资金,通过朋友提出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同意后几次筹措人民币通过朋友交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25,3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用其所有的兴华苑网点做抵押,如到期不还,门点归原告所有。当时约定借款至2014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做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常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25,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日还清,并约定用网点作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25,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25,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2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常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明借款人民币1,52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0.00元(原告未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18,780.00元,由被告赵常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林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孙宏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