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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余某,女,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3月16日生男孩王某,于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6年3月16日生男孩王某现已独立生活,于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