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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金元与廖佑田、聂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元,廖佑田,聂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黄金元。被告廖佑田。被告聂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原告黄金元与被告廖佑田、聂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廖佑田、聂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金元撤回对被告廖佑田、聂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