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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代锦波与沈利民、肖东、丁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锦波,沈利民,肖东,丁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代锦波,男,1957年9月30日,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代锦平,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沈利民,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月,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肖东,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凌海市。被告丁志永,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锦波诉被告沈利民、被告肖东、被告丁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锦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代锦波负担。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