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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监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锡余与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委会、秦志芬林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锡余等,汪清县,秦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民监字第56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何锡余等32人,农民,住汪清县。诉讼代理人:何锡余,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初志凯,村委会主任。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秦志芬,女,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申诉人何锡余等32人与被申诉人汪清县东光镇林子沟村村委会、秦志芬之间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汪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何锡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锡余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1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省高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延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剑波代理审判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