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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清平与王金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平,王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平,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号。负责人:舒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啓武,财保宜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清平为与被上诉人王金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棋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向军、胡劲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下午,张清平驾驶的赣03/805**拖拉机与王金凤驾驶的赣C765**两轮摩托车在高桥乡梁塅村境内相撞,造成王金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清平负主要责任,王金凤负次要责任。同日,王金凤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王金凤的伤情为:左股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四头肌断裂;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左胫前动、静脉断裂;左腓深神经断裂;左胫前肌、拇长伸肌断裂。该院对王金凤进行了左股骨髁部骨折、髌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皮肤撕脱回植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以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复位外固定术。2011年8月31日,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凤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王金凤丧失劳动能力25%。同时,张清平驾驶的拖拉机在财保铜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12年3月8日,王金凤曾向该院起诉要求张清平、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511.99元(已扣除张清平预付的医疗费);经审理,该院认定王金凤的各项损失先由财保铜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则按张清平承担75%、王金凤自行承担25%的比例分担,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了(2012)铜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王金凤损失82972.22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内)、由张清平赔偿王金凤损失33852.8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2日,王金凤因左膝关节乏力,前往江西中寰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王金凤左膝关节前侧、内侧、外侧见多处纵行陈旧性手术切口瘢痕,左膝关节屈膝90度时,左髌骨明显向外侧移位,左膝关节伸直位时,左髌骨无明显移位;该院诊断王金凤为外伤性左侧髌骨脱位。王金凤于次日入住该院,该院对王金凤采取在硬膜外麻下行“左髌骨脱位外侧支持带松解术+内侧髌股韧带重建术”,术后予抗炎、维生素c促进伤口愈合等治疗。至3月28日,王金凤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l、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一年后示摄片情况拆除左膝部肌腱固定钢板;3、病情变化时随诊。王金凤在该院花去门诊医疗费31元、住院医疗费28954.97元。据王金凤陈述,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还花去请院外专家来院会诊、治疗费2000元,并提供了一份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王金凤到江西中寰医院治疗,共花去交通费351.80元。2013年7月30日,经铜鼓益民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凤外伤性左侧髌脱位系2010年10月4日车祸所致的左膝部损伤治疗后的后遗症状,治疗费用限制在35000元以内(含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王金凤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王金凤通过铜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住院医疗补偿10169.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金凤此次起诉要求张清平、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的是2013年3月治疗左侧髌骨脱位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与2012年3月8日王金凤起诉张清平、财保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并不相同,是新的诉讼,而不是对该院(2012)铜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不服重新起诉,故张清平提出王金凤应申请再审的辩解于本案情形不符,应不予采纳。王金凤外伤性左侧髌骨脱位,经鉴定系2010年10月4日车祸所致的左膝部损伤治疗后的后遗症状,即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王金凤要求张清平、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王金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仍应由财保铜鼓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则应由王金凤与张清平按照各自在原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王金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有医院正规票据的应予认定,但应扣除王金凤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的部分;王金凤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金凤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治疗时间加上就治医院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同时,王金凤误工损失的计算还应考虑其已丧失劳动能力25%、曾获得相应残疾赔偿这一因素。综上,该院核定王金凤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816.17元(31元+28954.97元-10169.8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二)护理费1629.45元(住院15天×108.63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元/天);(四)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五)误工费8554.61元(住院加出院后休息共计105天×108.63元/天×75%);(六)交通费351.80元;(七)鉴定费700元。由于该院(2012)铜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王金凤损失82972.2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在内,因此王金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4191.17元,财保铜鼓支公司不应再承担,应由张清平负担75%计18143.38元,由王金凤自行承担25%计6047.79元;王金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四项合计11235.8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则应由财保铜鼓支公司予以赔偿。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赔偿王金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四项损失合计11235.86元;2、王金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24191.17元;由张清平赔偿75%计18143.38元,由王金凤自行承担25%计6047.79元。上诉人张清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金凤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且已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处理,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次判决左侧髌骨脱位的损失与前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书诊断的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是一个含义;被上诉人王金凤起诉的事实并非遗漏治疗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金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凤答辩称:被答辩人张清平讲我重复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财保铜鼓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金凤此次诉请上诉人张清平和原审被告财保铜鼓支公司赔偿的是其2013年3月继续治疗左侧髌骨脱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与其原在2012年3月8日起诉张清平及财保铜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不同,并不是对原审法院(2012)铜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不服重新起诉。王金凤外伤性左侧髌骨脱位,经鉴定系2010年10月4日车祸所致的左膝部损伤治疗后的后遗症状,即与原机动车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王金凤就此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诉请张清平和财保铜鼓支公司进行赔偿,于理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清平提出“王金凤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且已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处理,其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次判决左侧髌骨脱位的损失与前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书诊断的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是一个含义;王金凤起诉的事实并非遗漏治疗发生的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张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前进审判员  黄向军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