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行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史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行初字第07号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人史会章,住息县。代表人史玉章,住址同上。代表人史连一,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县长。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谌照全,息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史佳,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史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史会章、史玉章、史连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息县国土资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照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史佳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97)集建(息)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机关为息县包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不是适合的被告,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被告作出的,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县包信镇包庄村史西村民组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地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