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李先万,陈金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新军。委托代理人沈燕平。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君。被告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平。被告李先万。被告陈金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德公司)、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德公司、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思德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思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含提前到期)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号),约定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同意为被告思德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内最高余额(债权本金)4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现四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思德公司、丝淼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余担保人出现外逃、无法联系等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1.被告思德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280元以及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罚息、复息;2.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对思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思德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3280元;2.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对思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划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思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该款由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思德公司、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德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思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丝淼公司、李先万、陈金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3280元,合计2053280元,上述款项限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李先万、陈金贤对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李先万、陈金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6元,减半收取11613元,由杭州思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丝淼贸易有限公司、李先万、陈金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