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25日原告返回苏里南务工。婚姻期间原告因疝气手术未与被告过夫妻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办理夫妻团聚申请被告出国至苏里南时,遭到被告拒绝。2013年4月3日原告回国探亲,但被告拒绝见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未过夫妻生活,夫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25日原告返回苏里南务工。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外国地址翻译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