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华与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李华,女。委托代理人李永民,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04271969********;系原告之父。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村村主任。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彬平,该小组组长。原告李华与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该村土地被征用,被告分配原告征地款应为32000元,后经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原告32000元征地款。2013年8月,被告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因修路被征用,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24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分配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民资格;2、被告不给原告分配的事实理由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李华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2、公益性修路用地协议及扩修山路林果树分户汇总,证明第二次参与分配的人口及人均得征地款1245元;本院审查认为,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公益性修路用地协议及扩修山路林果树分户汇总,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随母亲改嫁迁入被告村二组,2007年9月落户该村二组。2011年,被告村二组土地被征用,该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11939元,但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只给原告分配4775元,原告不服起诉至彬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享有被告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判处被告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给付原告7164元补偿款。2012年被告菜子村第二小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村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此次征地赔偿款,后原告起诉,经旬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32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村村民小组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公益性修路用地协议,被告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8月5日经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村二组人均分得土地赔偿款及果树补偿款1245元。此次分配,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落户于被告村二组,即合法取得了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先后两次起诉被告,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了原告的成员资格并保障了其合法权益。2013年8月,被告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因修路被征用,原告在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收益分配权,被告不给原告李华分配补偿款,违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补偿款124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均参与分配方案的决议及征地款分配,故应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所诉征地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彬县城关镇菜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土地补偿款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第十四条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