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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国米与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米,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075号原告李国米。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国米与被告吴海翔、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海翔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米诉称,2013年3月8日8时20分许,吴海翔驾驶的牌号为沪N7XX**轿车,在闵行区昆阳路XXX号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海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平安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30.8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基于商业险合同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亚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以100%计算赔付原告。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海翔是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8时20分许,吴海翔驾驶的牌号为沪N7XX**轿车,在闵行区昆阳路XXX号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747.6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海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国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明,牌号为沪N7XX**车辆的交强险在平安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处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聘用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吴海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中亚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平安公司理赔,不属保险范围的,由中亚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数,原告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以15%计,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4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属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因鉴定报告并未对休息期作鉴定,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4,210.09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0,210.09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中亚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国米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米40,210.09元;三、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米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4.23元,由原告负担513.88元,由被告上海中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