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郭红伟诉吴福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郭红伟,男,汉族,26岁。被告吴福宽,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红伟诉被告吴福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伟、被告吴福宽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红伟诉称,2011年2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货车,因首付款不够,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开封市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借款7万元,本车辆挂靠在十六分公司,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经营,剩余借款由被告偿还,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还款,2013年11月17日,十六分公司把原告诉至金明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支付十六分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24个月的利息,原告已履行判决,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5万元欠款及24个月的利息,并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郭红伟以其个人名义向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分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豫B396**货车,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分6个月连本带息还完,还款时间从2012年3月28日起,每月28号以前还完,每超过一天滞纳金1000元,在借款没有还完以前,该车不得转让和过户。原告郭红伟按约定购买了车辆,并以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车证,挂靠在十六分公司处经营,为此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确系该车的产权归原告郭红伟所有。借款之后,原告郭红伟按约定还款两个月后便未在还款,2013年10月17日,十六分公司将原告郭红伟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结束之日止,但最长计算24个月。后原告与十六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十六分公司50000元,下余款项十六分公司自愿放弃。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兹有吴福宽和郭红伟合伙买一辆东方天龙375#货车一辆,车号:豫B396**,现有郭红伟退出,分期付款以后由吴福宽全部承担,郭红伟于2012年10月30日不再承担任何还款,直到吴福宽还完分期付款,包括欠十六分公司五万元,还完以后,豫B396**货车归吴福宽所有,以后不在有任何纠纷,直到车户过到吴宽福名下。协议人:郭红伟、吴福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其向十六分公司汇款一万元,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总额中的一万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十六分公司缴纳管理费4000元,4个月利息2000元,司乘人员保险3人计1500元,二级维护、营运证审验720元,因过期审验向运政和交警部门交付罚款178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民事判决书、汇款单、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原、被告因合伙协议引起的纠纷,但双方对散伙后被告就十六分公司的还款数额问题,已在协议中已达成共识,协议约定:原告郭红伟于2012年10月30日退伙后不再承担任何还款,余下借十六分公司的五万元欠款,由被告吴福宽一人承担,故本案实际上已转化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郭红伟代被告偿还十六分公司五万元本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与十六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未支付该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还款一万元本金,经本院查明该笔款项并不是本金,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福宽偿还原告郭红伟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福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