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郁与陈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郁,陈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郁。委托代理人王锡,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新。原告陈郁与被告陈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郁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中国邮储银行平度市支行取款180000元外加随身携带20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在平度市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红旗路)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3月23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被告陈永新的地址是“平度市红旗路71号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一层138户1”。经查,被告陈永新不是居住在平度市红旗路71号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一层138户1,原告向本院所提起诉讼的被告陈永新的住址不明确,以至于本院无法送达。2014年4月16日,本院通知原告,让其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陈永新的详细住址的有关信息��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陈永新详细的居住地址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但原告可在被告陈永新的详细住址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给原告陈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 斌代理审判员 孙 沙 沙人民陪审员 杨 彩 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