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商行蓟县下仓支行与蒙井红,曹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蒙井红,曹治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郭晓青,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蒙井红。被告曹治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诉被告蒙井红、曹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井红、曹治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蒙井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曹治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被告蒙井红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凭证一份、被告曹治华于2012年12月29日签字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一份、欠息证明一份。被告蒙井红、曹治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井红、曹治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2007年2月26日,被告蒙井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22‰,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5日,并由被告曹治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井红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治华亦未代其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蒙井红于2013年11月29日又偿还了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曹治华在原告提供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表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蒙井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58963.02元。2013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曾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井红理应及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曹治华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井红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58963.02元(截止2013年12月21日)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曹治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蒙井红、曹治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井红负担,被告曹治华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