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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建梁与万校卫、傅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跃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傅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坪湖村一组,系被告万某某之妻。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棋梓镇坪湖村二组40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酿靓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2013年6月25日经追讨偿还了伍万元,尚欠陆万元,亲笔写了借条,承诺在10日之内还清。后来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甚至电话都不接。被告欠原告的钱事实清楚,有欠条相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被告傅某是被告万某某的妻子,也有义务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陆万元整,支付违约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傅某辩称:傅某与被告万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借款一事一概不知。这笔钱未用于家庭开支,傅某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某某现在出国了,请求法庭等待被告万某某回来后再做处理,请求延期审理。被告万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5日万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这张借条的真假,被告万某某不在家,请求等他回来再审理。被告万某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的核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了欠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准备合伙买地,原告刘某某筹集了110000元交给被告万某某。原告后来退出,被告遂返还了5万元现金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刘某某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借款人万某某,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万某某并未立即归还60000元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买地前期费用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某通过电话表示欠款60000元是实,回国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合伙买地,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刘某某中途退出,被告万某某表示同意并退还了部分资金,且被告万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欠原告刘某某6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利息,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傅某支付本案的代理费用,因代理费用不属于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买地前期费用3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某与被告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万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傅某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被告傅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傅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万某某在国外,申请延期审理,因未提交书面申请,且被告万某某自称回国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傅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万某某、傅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