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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26岁,贵州省兴义市人。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等人酒后从普安县楼下镇雨勒村驾车返回楼下镇街上。途径楼下镇糯东街口时,兰某某等人将车停在路上,并下车上厕所,在路上相互嬉闹,同向驾车经过的陈某平因让车与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抓扯。兰某某便用石头将陈某平驾驶的粤WWT8**本田牌雅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左前保险杠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930元。案发后,陈某平对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兵、张某某、束某某、龚某某、农某某、岑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将车停在路上,并在路上嬉闹,阻碍通行,并与同向驾车经过的陈某平因让车发生纠纷、抓扯,兰某某借此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用石头将陈某平驾驶的轿车多处砸坏,损毁价值人民币3930元。兰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亦对兰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兰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因兰某某的犯罪行为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