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马广录与蔡则来、葛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录,葛保玲,蔡则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马广录,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庆亚、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保玲,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则来,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马广录与被告葛保玲、蔡则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录的委托代理人程庆亚、袁维刚,被告葛保玲、蔡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录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葛保玲、蔡则来找到原告说明帮原告王贵平借款77000元,二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500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保玲、蔡则来辩称,出借人是高恩所而不是原告马广录,且之前的利息都已经给过了,违约金应该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王贵平向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葛保玲、蔡则来为其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马广录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保证此借款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天付违约金500元。借款人:王贵平。2013年1月10日。本人自愿为:王贵平全额担保借款:柒万柒仟元(¥77000元),如到期不还清以上借款,本人全额偿还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担保人:蔡则来、葛保玲,2013年1月10日。”2013年9月9日被告葛保玲、蔡则来出具担保说明1份,载明:“王贵平于2013年1月10日向马广录借款柒万柒仟元整,约定于2013年3月10前还清借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清借款,每天付违约金500元一天,由我和葛保玲全额担保借款和违约金,马广录催要数次至今未还。现由我蔡则来和葛保玲继续为王贵平全额担保2013年1月10日借款和违约金。继续担保至2014年4月12日。特此说明。说明人:葛保玲、蔡则来。2013年9月9日。”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承担债务的行为。被告葛保玲、蔡则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二被告应对王贵平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500元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主张本案出借人应为高恩所且已经归还过部分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保玲、蔡则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广录7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葛保玲、蔡则来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施行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