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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保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保异字第6号案外人刘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人山东澳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陈桂芝。被申请人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福亮。被申请人高朋真,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执行山东澳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国称,我院查封的鲁M795**号车原属高朋真所有,后因刑事案件,高朋真将该车转让给了魏中昌。魏中昌委托博兴县公安局帮助转卖该车辆。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经博兴县公安局介绍购买了鲁M795**号车,价款为413000元,该车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办理该车落户手续时发现其因高朋真的债务纠纷被查封。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博兴县人民法院解除对鲁M795**号车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澳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龙板业有限公司、高朋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山东澳航板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35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被申请人高朋真名下的鲁M795**号车一辆。案外人刘国以自己已购买该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鲁M795**号车的查封。另查明,鲁M795**号车登记于高朋真名下,属高朋真所有,后因刑事案件高朋真将其转让给魏中昌。魏中昌委托博兴县公安局帮助转卖该涉案车辆,2013年4月25日,鲁M795**号车被转卖给刘国,并于当日交付。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国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于购买当日交付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案外人刘国的异议成立。但因案外人刘国主张的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实体权利,保全异议的审查仅是程序性的有限审查,涉及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鲁M795**号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春��审判员 贾 文 娟审判员 舒 志 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