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辉,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肖国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无牌三轮摩托车从晋江市池店镇华洲水果批发市场出发,经泉安中路由晋江市池店镇往青阳街道方向行驶,途经“荣誉国际”酒店灯控路段右拐进入双龙路往晋江市磁灶方向行驶,行驶至晋江市双龙路磁灶镇张林邮电局路段时,被告人肖国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工具箱与被害人傅丽宣对向行驶的自行车左方向手把外端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丽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肖国辉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并于次日8时许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菜市场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国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傅丽宣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肖国辉的家属与被害人傅丽宣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国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海、张贻仁、李双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监控截图,被告人车辆行驶路线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销售票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财物入库、出库清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国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雅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