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龚某,女,1982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原告龚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本就不牢靠的感情日渐破裂。被告时有拿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十分恐惧,原告一直考虑女儿还小,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现双方分居几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被告曾经犯过事、坐过牢,原告都一直在等,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想挽回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时有拿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十分恐惧,现双方分居几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时有拿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原告十分恐惧,现双方分居几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和睦地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且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刘某某未满十周岁,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将会对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