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仇付明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仇付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付明。委托代理人:张从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子林。再审申请人仇付明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仇付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前后矛盾,之前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真实性,之后又全盘否定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仇付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时,连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都称该医院应承担10%的责任,但二审却判决医院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之所以与仇付明签订《协议书》,是因为仇付明因无钱治病、交房租、打官司,在该医院院长办公室门口地板上躺了16天,该医院出于临时救命的目的给予68000元救助款,该款并非二审法官所称的“补偿款”。《协议书》约定的68000元救助款不足以弥补仇付明受到的损失,《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且,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说仇付明从2009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并履行完毕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是错误的,张从家于2010年6月2日到《南方都市报》喊冤诉苦,已有记者采访报道;张从家于2010年7月15日把仇付明推到惠州市政府下跪喊冤1小时,有信访局领导接访并表示愿意救助4万元;张从家还曾给湖北省委书记写信求助。最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没有告知仇付明手术的风险,只在手术前半小时让家属在表格上签字,但当时为时已晚必须做手术了。手术时麻醉不到位导致了严重后果,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却称麻醉成功而人未醒,明显与事实不符。仇付明已产生及未来20年服药总费用为2552830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至少应当负担其中的一半,或者委托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仇付明的不良后果间的参与度为B级重新鉴定。据此,仇付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根据仇付明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驳回仇付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妥当。根据惠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但也仅需承担1%至20%的责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约定仇付明在接受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的68000元补偿款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本案医疗纠纷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该协议书虽为仇付明的丈夫张从家签名,但张从家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书对仇付明产生约束力。仇付明申请再审时并未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虽然称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但并未举证证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系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张从家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仇付明既然已经签订该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书接受了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的68000元款项,自应依照该协议书放弃对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诉权。而且,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对仇付明的损害仅需承担1%至20%的过错责任,而该医院已经支付的68000元款项即在该赔偿范围以内,故从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亦不存在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情形。此外,仇付明在本案中申请撤销《协议书》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在该协议不具备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又判令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并判决驳回仇付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仇付明的身体状况确实值得关怀与同情,二审法院已通过多方努力筹集款项24万元对仇付明给予困难救助,望仇付明及家人体会二审法院及社会各界的良苦用心,服判息诉。综上,仇付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仇付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慧怡代理审判员 贾 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