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占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占岭,于有华,刘广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岭。委托代理人端岩,巴凯丽,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栋。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占岭、于有华、刘广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岭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于有华驾驶鲁V×××××号车辆沿莱维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马占岭驾驶鲁E×××××号车辆相撞发生二次事故(马占岭驾驶车辆已坠沟),鲁V×××××号车与路面相刮擦,造成鲁V×××××号车坠沟,坠沟后与已坠沟的鲁E×××××号车底盘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马占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78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有华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刘广栋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栋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V×××××号系我所有,于有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于有华驾驶鲁V×××××号车辆沿莱维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马占岭驾驶鲁E×××××号车辆相撞发生二次事故(马占岭驾驶车辆已坠沟),鲁V×××××号车与路面相刮擦,造成鲁V×××××号车坠沟,坠沟后与已坠沟的鲁E×××××号车底盘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马占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利津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支付医疗费42060.42元,支付交通费24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于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V×××××号车辆系被告刘广栋所有,于有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占岭系利津县宏泰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3400元。马占岭父亲马兴某生于1943年4月8日,已生育有4个子女,马占岭长女马新某生于19××年×月×日,次女马某瑞生于19××年×月×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及学校证明、劳动合同、利津县宏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有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于有华系被告刘广栋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刘广栋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广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刘广栋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广栋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占岭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所在单位实际减少误工收入计。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所救治医院及鉴定等情况,酌定认可2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出,亦未经有关部门予以鉴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2060.42元,误工费12235元(3400元÷30天×108天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护理费3688.56元(102.46元×36天),住院伙食费432元(12元×36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03.8元(20391元×10年×30%÷4人+20391元×2年×30%÷2人+20391元×5年×30%÷2人),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96389.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76389.7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理赔,故被告刘广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占岭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占岭经济损失176389.78元。三、驳回原告马占岭对被告于有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占岭对被告刘广栋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242元,由原告马占岭负担75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64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占岭主张的损失是二次事故造成的,对于马占岭的损失上诉人仅应承担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工资表和护理人员工资表造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占岭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马占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正确,马占岭已经在城镇务工多年,根据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误工费和数额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马占岭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被上诉人马占岭提交的工资表和护理人员工资表是否真实。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鲁V×××××号车坠沟后与已坠沟的鲁E×××××号车底盘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马占岭受伤,于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占岭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并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于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马占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马占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马占岭提交的工资表和护理人员工资表造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