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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安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于2013年8月6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范家巷北村4幢×室洪某家,采用开锁入室、撬棍撬开保险箱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客厅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9100元的千足金镶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24K白金项链一根,以及手链1根等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6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范家巷北村4幢×室洪某家,采用开锁入室、撬棍撬开保险箱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放在客厅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千足金镶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24K白金项链一根以及手链1根等物。其中千足金镶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24K白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9100元。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浙江省永嘉县将被告人安某甲抓获,并查获赃物千足金镶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案发后,赃物千足金镶嵌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安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安某丙、安某丁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安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安某甲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勇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