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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雍某、廖川、曾忠、郑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廖川,曾忠,郑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生于1989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站派出所民警在K1022列车上将其抓获,2013年9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川,男,生于1989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5日经渠县公安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忠,男,生于1975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5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强,绰号杰儿,男,生于1991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民警将其抓获,2013年10月1日由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经渠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经渠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廖川、曾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雍某、郑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及其辩护人罗勇、被告人廖川、被告人曾忠及其辩护人王建捷、被告人郑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7日晚11时40分左右,林某凤、杨某太、林某协、魏某甲等人到渠县金岸凤凰娱乐会所唱歌,期间林某凤在三楼大厅见到该会所服务员李某霞,误认为李某霞是自己认识的女子,便与魏某甲一起跟李某霞至员工休息区,后林某凤发现认错了人,二人便离开。被闻讯赶来的蒲某鑫(另案处理)拦住并发生争执,随后蒲某鑫所带领的金岸凤凰安保人员雍某、廖川、黄某华、陈某、曾忠、小虎、阿郑、杨某等10余人也从三楼魅影包房赶出来,双方人员在三楼大厅发生争执并抓打。蒲某鑫、雍某等人拿出木棒、棒球棒、塑料橡胶棒等工具对林某凤等人进行殴打,林某凤等人被打得四处躲藏,蒲某鑫、曾忠等人在三楼四处寻找追打林某凤等人,其中林某凤、杨某太被打晕倒地,蒲某鑫、雍某等人将其拖至消防通道楼梯口藏匿。后被赶至的民警发现,才通知120对伤者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林某凤、杨某太、魏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郑某强为收文某所欠赌债,邀约雍某、文某甲等人在渠城各电玩城找文某,当晚23时许,三人在渠江镇老车坝看到文某,郑某强、雍某二人对文某实施言语威胁,如果超过今晚12点不还钱就打文某,因文某还不出钱,郑某强、雍某二人用球棒将文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廖川、曾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雍某、郑某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雍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廖川、曾忠系累犯,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雍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罗勇的辩护意见称:1、指控雍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郑某强与文某之间系债务引起的纠纷,文某系轻伤,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2、两次伤害行为均系受他人邀约,被害人有过错,且均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中金岸凤凰这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综上,建议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廖川的辩护意见称:没在金岸凤凰上班,发生纠纷时是去看而被别人打了才打的对方,我没拿木棒,主动到公安机关,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忠的辩护意见称:开始打架时没在现场,后来听说后去现场是制止,没有参与金岸凤凰的打架。辩护人王建捷的辩护意见称:1、曾忠至今没认可参与了金岸凤凰的打架并伤人的事实,作为股东之一到打架现场是制止劝阻,2、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未显示曾忠的打架行为的细节,综上,指控曾忠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3、其他的同意雍某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郑某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证实:侦查阶段法律程序合法。2、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雍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K1022次列车上被抓获,暂时羁押在宜昌市第一看守所。3、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川、曾忠系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4、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凤、魏某甲、杨某太等人受伤后,一切损失费用已获得了赔偿,被害人均对蒲某鑫、曾忠等人予以了谅解,不追究他们的一切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身体现均已完全康复,请求不作伤情鉴定。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文某已得到了经济赔偿,自愿谅解了被告人郑某强、雍某的行为。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川生于1989年4月、雍某生于1989年4月、曾忠生于1975年12月、郑某强生于1991年3月,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渠县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廖川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曾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于2010年6月28日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渠县琅琊派出所证明证实:曾忠与“曾中”是同一个人。9、证人熊某(金岸凤凰领班)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看到俏佳人的客人和一个壮实的中年男子发生争执,去劝解无效,一会壮实的男子那方从魅影房间冲过来一团人将俏佳人的客人围到起打,一会派出所就来了。冲出来这群人当时手中没有拿东西,后面拿的50公分长的圆形木棒,没有看到是谁拿的灭火器喷俏佳人包间。10、证人蒲某(金岸凤凰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看到一说普通话的外地赤裸上身客人和一本地长得很壮的人争吵,熊某、何某在劝,我也去劝,劝到大厅中间时,从魅影房间来了几个人,吵了几句就打起来了,一会魅影那边来了几个拿木棒的人去打外地那方的人,俏佳人那边只看到有三个人,另一方的人要多些,一会警察来了。11、证人高某(金岸凤凰保安部长)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在三楼电梯口看到大厅里有十来个人在打一个人,其中3-4人拿的木棒在打,被打的人没还手也没有拿东西,打后把被打的人拖到电梯旁边,又到俏佳人包间,该房间有人在往外摔酒瓶子,打人这方有人拿灭火器往里面喷,一会从房间里拉出一个头上在流血的人,被拖到三楼的楼梯间,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打人的当中只认识一个姓蒲的,另一名男子看见照片认得出来。两个被拖的人脑袋上全是血,这两个男子没动手打对方,他们用手在指,其他人拿木棒就在往那边跑,他们也跟着一起在追对方的人。高川从一组10人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曾忠。12、证人张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23点左右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高个子男子在和另外几个人打架,高个子这方拿的花钵砸对方,对方几人就拿木棒和高个子这方对打,一会警察来了,光着上身的高个子和另一个光着上身男子受伤躺在地上,地面到处是血,另一方有六七个人。13、证人黄某良(金岸凤凰保安)的证言证实:当晚接近12点,听到楼上有咚咚的声音,好像对讲机里面也在喊,我就从电梯到三楼,走到大厅转角处通往俏佳人包间的通道上看到有6、7个人将另外一个人打在地,后有人回来把这个人拖到楼间去了的,这个人头部在流血,打人的人手里拿的木棒。14、证人魏某乙(金岸凤凰经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三楼有两伙人在打架,一方7、8个人,另一方3、4个人,7、8个人这方有3、4个人拿的木棒在打,约10分钟左右,7、8个人这方就跑了,3、4个这方有两个人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一会警察就来了。3、4个人这方是当晚在俏佳人包房消费,其中魏某甲我认识,打架时他没参与,7、8个这方我不认识。15、证人黄某梅(金岸凤凰经理)的证言证实:当晚福建的林某凤等人到俏佳人包间消费,发生纠纷时我在另一房间,后看见有两人倒在地上,身上有血。16、证人邓某(金岸凤凰经理)的证言证实:事后听员工说当天晚上金岸凤凰的内保蒲某鑫、曾忠等人与俏佳人房间的客人发生了打架纠纷。17、证人贺某(金岸凤凰三楼主管)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11:30左右,在金岸凤凰会所一光咚咚和一个衣服敞开的男人往员工通道里面走,另一个胖子男的去过问,双方就发生争吵,后就打起来了,有人提着灭火器在往俏佳人包间里喷,另有7、8个人拿的木棒在追俏佳人包间的客人,一会在电梯旁边的通道看见一个人躺起的,一会警察来了。听说胖子这边有个人的头被烟灰缸打了一下。贺某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当晚在大厅打架过程中在场的男子,3号系曾忠。贺某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当晚手持木棒在三楼大厅、过道内殴打俏佳人客人的男子,3号系廖川。18、证人熊某琴(金岸凤凰保洁员)的证言证实:当晚11-12点看到几个人在争吵,魏某乙、贺某等人在劝没有劝开,突然围上来一群人就打起来了,有7、8男子持木棒,有的拿灭火器跟到一个男子追打,被打男子头上在流血,大厅那边又打起来了,手持木棒的人中有三人将打倒在地的男子拖到三楼电梯梯口处的消防通道内去的。19、证人雷某梅(金岸凤凰收银员)的证言证实:事发前看到没穿上衣的人和一个胖子在说什么,会所三个工作人员把这个人抱到起,被这人甩开了,这时从吧台旁边通道处跑出来十来个人,上来说了几句就围着打没穿上衣的人,一会他们又从这个通道拿着木棒跑出来,有两个人把一个人往员工通道拖。20、证人陈某秀(金岸凤凰保洁员)的证言证实:当晚在B区打扫卫生,我听到大厅在争吵,两男子在抓扯时就离开了。21、证人吴某丽(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11点在俏佳人包间上班,一会两个客人出去了,后与另外5、6个人打起来了,在三楼电梯口旁看见一个人脸上、衣服上都是血。22、证人万某(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看了当晚打架的视频资料,认识蒲某鑫,其他持木棒的男子不认识,蒲某鑫是否是员工不清楚。23、证人朱某(清清)(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俏佳人房间的两个客人,有个光背的男子把我们的一个小妹从沙发上拉起来,拨开头发看了一眼,说不是这个女娃儿就走了,一会这个光背男子在与其他3、4个人在争吵抓扯。24、证人冯某雪(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大约12点左右,金岸凤凰歌厅三楼大厅和三楼中庭走廊的位置发生了打架,一会一个男子躺在电梯旁边的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很多男子手中拿的木棍,被打的人是客人,拿东西打人的我不认识。25、证人余某(金岸凤凰收银员)的证言证实:当晚被打的人是“俏佳人”房间的客人,打人的人是哪里的不清楚。打架原因也不清楚。高个子光背男子与另外一个胖的男子发生了什么矛盾就打了起来了,打人的人从员工休息区拿的木棒出来,一会有3、4个年轻娃儿拖了一个身上、头部在流血的人到电梯旁边的通道口,打人的男子大约有十多个人。26、证人李某燕(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打架当晚和李某霞在歌厅二楼上班,李某霞酒喝多了便扶她到三楼员工休息区,路过三楼A区时,一个光巴尔男子在看她们,一会大厅有人在打架。27、证人李某霞(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9月7日晚因酒喝多了便和李某燕往三楼休息室走,在三楼时有个高个子光背男子走过来看我们,等醒来后听他们讲刚才歌厅发生了打架的事情,还说有人把我当成另外的女娃儿认了。28、证人裴某云(金岸凤凰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9月7日晚上11点多,在金岸凤凰三楼的电梯门口,看见大约4、5个人拿着木棒打一个人,被打的人头在流血,另有两个人拖了一个人过来。29、证人胡某(金岸凤凰员工)的证言证实:当晚被打的人是歌厅的客人,打人的人不晓得是那里的,起因是“俏佳人”包房的一个客人将我们的员工认成了他以前认识的人。一会这个男子就和另外一个胖男子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就在劝他们,后面的事情就不晓得了。30、证人林某协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和王滨、林某凤、魏某甲、吴世宝等人在金岸凤凰俏佳人包间唱歌,11点左右王滨有事就走了,我们五人喝酒,过了一会,魏某甲、林某凤就离开包间,过了大约20分钟,魏某甲跑到包间对我们说林某凤被人打了,我们跑到大厅入口时,后面有人用木棒在打我,我跑到大厅旁边的水池边,一个服务员把我带到安全出口门梯外躲了起来,后110警察就来了。31、证人吴某宝的证言证实:9月7日晚,和林某凤、杨某太、林某协、魏某甲、王滨六个人在歌厅唱歌,中途王滨走了,喝到晚上11点钟,有个小妹说我们的朋友在外面打架,杨某太、林某协就出去了,我去看见我的朋友在大厅被十几个人打,我去后有一个人用木棒打我,还有一个人拿灭火器打我,我跑到楼下给王滨打电话,他叫马上报警。32、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经蒲某鑫介绍到金岸凤凰去才上班两天。当晚在金岸凤凰发生了打架纠纷,对方有人用烟灰缸把我们这边人的头部打了,我们就到房间拿的木棒出来打对方的人,把对方两男子打倒在地后把他们拖到消防通道内,警察就来了,当晚蒲某鑫给我打电话叫我先躲藏一段时间,我用甩棒打的对方,是蒲某鑫叫我们去拿的木棒和甩棒,蒲某鑫、曾忠他们两个指到那里我们就打到那里,我们12人都听蒲某鑫、曾忠的安排。视频中动手打人的有我。当晚参加打人的有蒲某鑫、雍某、廖川、曾忠、佳儿,其他的人我不认识。黄某华从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蒲某鑫)、6号(廖川)、16号(雍某)、21号(曾忠)就是当晚金岸会所参与打人的人,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陈某)就是当晚打架的人。33、蒲某鑫(蒲某鑫)证言证实:来投案自首,8月中旬到金岸凤凰上班,负责会所内的安全以及其他内保人员的管理和日常事务,介绍的雍某、黄大汉、陈某三人到会所上班,曾忠介绍了几人,我只认识廖川。2013年9月7日晚上11点的样子,听服务员说休息室有人闹事,我去劝,到三楼大厅时,突然冲了两男子过来,我们的7、8个内保也跟着跑过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在打的过程中我们这边7、8个人拿木棒追打对方,对方有两个人被打倒在地,后被拖到电梯旁的消防通道藏起,警察就来了。最先是我和光背男发生争吵,雍某打了对方一拳,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晓得的内保有我、曾忠、雍某、黄大汉、陈某、廖川(佳儿),还有两人我不知名字。我们8个人当晚都参与了打架的,我们都是拿木棒、橡胶棒、棒球棒打的对方那几个人,我开始时用拳头和脚打的对方。3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是金岸凤凰的内保,平时都听建哥、忠哥安排。2013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看到建波和一个光背男子在三楼员工休息区门口发生争吵、打架,对方一男子拿了一个烟灰缸把川儿头部打出了血,我们这边的人就跑回魅影拿的木棒、棒球棒、橡胶棒出来乱打的对方,对方有两男子被打倒在地,建波叫我们把人拖到大厅安全通道去,过了两分钟警察来了。当天晚上建波、忠哥我们这12人都动手打了人的。建波叫的我们去拿棒棒出来,被打的两个男子头部、身上有血。隔了三、四天雍某电话给我说建波给的2000元,叫我给能联系上的人一人发几百元,我和麻雀一人分的1000元钱。陈某从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建波、14号忠哥、18号雍某就是当晚在会所打架的人。陈某从另一组2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川儿就是当晚在会所打架的人。35、证人杨某双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文某被别人打了受了伤。36、证人文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杰尔(郑某强)、雍某等人在一米阳光茶坊门口的巷道,杰尔要求文飞还钱,双方发生争吵,一会杰尔和那个男娃儿提着木棒打文飞的脚杆和背部,我和杰尔叫来的两个娃儿站在边边看,我没动手,见事情闹大了我就先跑了。文某乙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雍某是当晚打文某的人、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强(杰儿)是当晚打文某的人。37、被害人林某凤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和林某协、魏某甲、吴某宝、杨某太在金岸凤凰俏佳人包间喝酒,因将一女孩误认成以前认识的人,后一个高大、胖胖的人带着几个人围了过来,双方便发生打架纠纷,其中有人拿出木棒打,在打架过程中自己被对方打伤流血晕过去,醒来发现和杨某太一起躺在地上,110警察将其送到医院。现在伤情已经好了,不作重新鉴定,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对方已积极主动的赔偿了我们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谅解书和申请书是我自己真实的想法。林某凤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蒲某鑫)就是与自己发生矛盾的人,该男子并参与殴打自己。38、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昨晚和林某协、杨某太、林某凤、吴某宝五人在金岸凤凰三楼俏佳人包间唱歌,晚上11点多,看见林某凤和一个30多岁上身穿格子花短袖衬衣男子在争吵,后我们双方的人就发生打架,对方的人从员工休息室拿的木棒出来追打我们,我跑到旁边的一个包间躲起,经理魏某乙和我认识,就带我离开了的,之后被派出所的送到医院来的。打我们的人是会所的内保,林某凤当晚是光着上身的。现在我的伤情已经好了,不作重新鉴定,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对方已积极主动的赔偿了我们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谅解书和申请书是我自己真实的想法。魏洪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蒲某鑫)就是殴打自己的人。39、被害人杨某太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晚上和林某凤等人在金岸凤凰俏佳人包唱歌,晚12点左右与内保人员发生打架纠纷,自己被7、8个手持木棒的男子打伤被拖到了楼梯口。现在伤情已经好了,不作重新鉴定,不再追究这件事情,对方也积极主动的赔偿了我们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谅解书和申请书是我自己真实的想法。40、被害人文某(文飞)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2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老车坝梅烧腊巷道口内遇到杰尔、卷尔胡、文一龙弟弟三人,杰尔说他来找我收那3000块钱,因我没有钱还叫他等几天,他们就用木棒把我打伤。我只认识杰儿和文某乙,现在对方和我已经达成谅解协议了,对方已赔付了我3万元钱。文某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郑某强)就是当晚参与殴打自己的人。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雍某)就是当晚参与殴打自己的人。41、被告人雍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经蒲某鑫安排到金岸凤凰当内保,平时就看蒲某鑫和曾忠两人的眼色行事。9月7日晚上11点多,一个光巴尔男子和蒲某鑫争吵,后我们双方的人就打起来了,我们这边有人就跑到魅影房间拿的木棒、橡胶棒、棒球棒出来追打对方,当时场面比较乱,打完后将打伤的两个男子拖到电梯旁边的楼梯口,警察就来了。事后蒲某鑫和黄大汉打电话叫我们躲一段时间,蒲某鑫叫我先给佳儿1000元钱,叫他给兄弟伙一人发几百元,后我把1000元钱给佳儿的。蒲某鑫在大厅没用木棒打对方,后在通道才用木棒打的人,我也用木棒打了对方的。蒲某鑫、曾忠给我们指的对方跑的方向,在追打过程中我们这边的人提的灭火器向俏佳人房间喷。蒲某鑫这边有我、佳儿和佳儿带来的4人,曾忠那边有廖川和另外两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2013年8月11日晚上,在爱尚网吧遇见杰尔,他叫我、文某乙一起去找文飞收钱,在老车坝找到文飞,杰尔就向文飞要钱,文飞不给,杰尔就去拿的木棒打的文飞,也给了我一根木棒,是杰尔一个人打的文飞。雍某从一组24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廖川)、23号(曾忠)就是当晚在金岸凤凰参与打人的人。42、被告人廖川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9月的一天晚上,金岸凤凰三楼大厅看到蒲某鑫和两三个外地人发生争吵打架,自己被对方的人用烟灰缸把头部打伤了在流血,便用木棒追打对方,后自己被人送到医院。打架的前几天曾忠介绍到金岸凤凰当内保,还没去上班。事发当时蒲某鑫一直在场,过了一段时间才看见曾忠也来了的,但没有打人,蒲某鑫用拳头打的对方的人,我只认识雍某,他当时也参与了打架的,其他人不认识。43、被告人曾忠的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9月7日晚上9点多钟和朋友在金岸凤凰喝酒,11点多听DJ说大厅有人打架,出来看见会所内保人员拿着木棒,地上还有灭火器,高川说廖川被俏佳人包房的客人用烟灰缸将头打伤了,他们打到俏佳人包间去,用灭火器在喷。蒲某鑫走在我前面,在第一个巷道内,拿木棒的内保人员将一男子打倒在地,一会三个内保将打倒的男子拖到电梯消防通道内,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内保两个班,一个班由蒲某鑫负责,一个班由我负责,廖川是打架的当天我介绍他到金岸凤凰,还没有来得及与邓某总经理说,黄大汉和姓雍的也是内保。当晚我没有参与,也没有打人,也没有指使内保打人(庭审中称到打架现场是去劝阻制止)。之前我介绍了广安的杨某到金岸凤凰当内保,他来后他又介绍了两个男子到会所当内保,这三个人当晚都动手打了人的,手上都拿的木棒打的对方那几个男子。44、被告人郑某强的供述证实:又名杰儿。在电玩城上班,因文飞欠电玩城的钱,发工资时老板说我给文飞上的分叫我到文飞那去收钱,2013年8月11日晚在找文飞时遇到文某乙,就叫的文某乙一起去,11点多钟我和文某乙在老车坝巷道内遇到文飞,这时雍某也来了,我和雍某就叫文飞还钱,文飞说他没得钱,我说今天晚上不还钱,老子要弄他,文飞说老子不得怕你,我就跑到原来上班的电玩城的巷道楼梯下拿了3根棒球棒过去,雍某拿了一根,我就开始打文飞,雍某也用棒球棒打文飞,文飞被打倒在地后我们就跑了,棒球棒甩到河里了,文某乙没有打文飞,他在旁边看。郑某强从一组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雍某)就是与自己一起殴打文飞的人。45、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魏某甲、杨某太、林某凤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伤者林某协系轻微伤。其鉴定意见书均告知四被害人及雍某、廖川、曾忠等人。被害人文某(文飞)系轻伤,其鉴定意见书均告知郑某强、雍某等。46、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木棒2号、3号上的可疑斑迹与林某凤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857X10的18次方,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现场木棒4号的可疑斑迹与杨某太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830X10的18次方,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47、现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渠县金岸凤凰娱乐会以及在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情况。以及文某被打的现场照片、受伤照片等情况。48、收据、入股协议(曾忠辩护人提供)证实:已赔偿金岸凤凰打架纠纷中的全部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以及曾忠等人系金岸凤凰娱乐会所的入股人员,曾忠的股份为十五分之一。上列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定认为,被告人曾忠称当晚没有动手打人,到现场是去劝阻制止打架,与其他证据之间没能形成证据锁链,其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材料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足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7晚11时40分左右,被害人林某凤、杨某太、林某协、魏某甲等人到渠县金岸凤凰娱乐会所唱歌,期间林某凤在三楼大厅见到该会所服务员李某霞,误认为李某霞是自己认识的女子,便与魏某甲一起跟李某霞至员工休息区,后林某凤发现认错了人,二人便离开。被闻讯赶来的蒲某鑫(另案处理)拦住并发生争执,随后蒲某鑫所带领的金岸凤凰安保人员雍某、廖川、黄某华、陈某、小虎、阿郑、杨某等10余人从三楼魅影包房、曾忠从其它房间赶出来,双方人员在三楼大厅发生争执并抓打。蒲某鑫、雍某等人拿出木棒、棒球棒、塑料橡胶棒等工具对林某凤等人进行殴打,林某凤等人被打得四处躲藏,蒲某鑫、曾忠等人在三楼四处寻找追打林某凤等人,其中林某凤、杨某太被打晕倒地,蒲某鑫、雍某等人将其拖至消防通道楼梯口藏匿。后被赶至的民警发现,便通知120对伤者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林某凤、杨某太、魏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林某协系轻微伤;被告人廖川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曾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郑某强为收文某所欠赌债,邀约雍某、文某乙等人在渠城各电玩城找文某,当晚23时许,三人在渠江镇老车坝看到文某,郑某强、雍某二人对文某实施言语威胁,如果超过当晚12点不还钱就打文某,因文某还不出钱,郑某强、雍某二人用球棒将文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文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廖川、曾忠、郑某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中雍某两次故意伤害行为致四人轻伤,廖川、曾忠致三人轻伤,郑某强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廖川、曾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债务等纠纷实施的殴打、辱骂、恐吓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郑某强、雍某与文某之间因为收欠款而发生的打架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郑某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以及对被告雍某数罪并罚的指控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廖川、曾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均获得了经济赔偿,四被告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川辩解称没拿木棒,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川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拿木棒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忠辩称打架后期到现场是制止劝阻,没有参与金岸凤凰的打架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所受伤害经伤检主要系钝器所伤,被告人曾忠参与打架过程中,手中未持凶器,致受害人受伤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曾忠及辩护人以未持凶器伤人,辩称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忠虽有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雍某、郑某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雍某的辩护人罗勇建议对雍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观点不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建捷认为曾忠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人廖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曾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郑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望平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灵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