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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5月9日在荆门市掇刀区民政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李乐宇。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暂,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逾3年之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李某甲身份情况;3、2013年11月19日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丁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李乐宇。2011年11月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1月间在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不久,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逾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瑜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人民陪审员  黄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