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吴某。被告童某甲(缺席)。原告吴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2月,我与被告童某甲在广东珠海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童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有赌博习性,且性格粗暴,加之性格不合,导致无法沟通。目前两人已分居近两年,被告在此期间从未给我和孩子一分钱,双方互无往来、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3、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童某甲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童某甲于2009年12月在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间经常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吴某将孩子带至娘家随父母生活。在此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往来和联系,故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童某甲系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导致结婚一年多后就分居生活,表明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此期间,双方没有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婚生子童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使孩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吴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