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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乐海、王秀珍与徐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乐海,王秀珍,徐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于乐海。原告王秀珍,系原告于乐海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峰(又名徐海峰)。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于乐海、王秀珍与被告徐洪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乐海、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徐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乐海、王秀珍诉称,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徐洪峰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藏家村委将原告打伤,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乐海医疗费1500.3元、误工费9180元(90天×102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920元、被抚养人母亲王秀珍的生活费1442元(8653元×5年×10%÷3人)、换牙费2000元、交通费79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2643.3元;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1566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峰辩称,原告王秀珍之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于乐海牙齿脱落与被告无关,根据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第三条分析说明中记载,“于乐海口腔损伤致牙齿松动脱落,该牙齿原患有较严重牙周病”,故于乐海牙齿脱落是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王秀珍在大药房的自购药品505元,无病例和处方,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光芳租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藏家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及院子从事分拣塑料。2013年7月29日13时许,二原告到徐光芳租赁的该院内晒玉米,徐光芳的雇员刘玲玲对二原告讲下午要使用该院子,不同意二原告晒玉米,而二原告坚持晒玉米,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乐海拿起扫帚想打刘玲玲没有打到,刘玲玲即打电话给徐光芳,徐光芳与自己的丈夫徐志强及被告徐洪峰(刘玲玲的丈夫)一起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藏家村民委员会的院子,被告徐洪峰与原告于乐海发生厮打,徐光芳、刘玲玲、徐志强参入了拉架,原告王秀珍拉架时也受到伤害,后被告徐洪峰及徐光芳、刘玲玲、徐志强开车离开现场。当日原告于乐海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2013年8月1日,原告于乐海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查上牙二棵牙齿Ⅱ°松动,牙龈萎缩,牙槽骨吸收,一棵下牙缺失。诊断:牙齿挫伤;牙周病;下牙外伤性缺失。共花医疗费1500.3元。2013年11月13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2013年12月8日于乐海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牙齿缺失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920元。当日原告王秀珍到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1061元。2013年8月6日,原告王秀珍到青岛宏泰大药房自购药品花505元。王秀珍之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洪峰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再查明,原告王秀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于乐海是其儿子。原告于乐海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平度市东阁办事处藏家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徐洪峰将原告于乐海、王秀珍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打斗过程等基本情节,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于乐海、王秀珍欲在他人租赁的院落内晒玉米,在他人不同意的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晾晒,且欲用扫帚打人,导致纠纷的发生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于乐海主张的医疗费1500.3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鉴定费1120元、被抚养人母亲王秀珍的生活费1442元(8653元×5年×10%÷3人),共计320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乐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生建议休息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乐海主张的换牙费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乐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9元、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也未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秀珍主张的医疗费106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到青岛宏泰大药房自购药品花505元,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原告未提供无病例和处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洪峰答辩称,原告王秀珍之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于乐海牙齿脱落与被告无关,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峰赔偿原告于乐海医疗费1500.3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鉴定费1120元,被抚养人母亲王秀珍的生活费1442元(8653元×5年×10%÷3人),共计32042.3元的70%即22429.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洪峰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106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61元的70%即88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乐海、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970元,由原告于乐海、王秀珍负担290元,被告徐洪峰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吉昌审 判 员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