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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与林嘉诚、藏霞、何劲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藏霞,林嘉诚,何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下沙村六坊*号***室。负责人:刘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嘉诚,男。法定代理人:藏霞,女,系林家诚之母。一审原告:藏霞,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劲,女。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林嘉诚及一审原告藏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劲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在二审提出了答辩,而二审法院却说没有答辩,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以伍淑娥、陈玉英二人的家政服务费收据作为参考推测何劲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派出的人员,实属可笑。按二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曾经介绍过去的人不管以后是否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派出都可以认定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派出人员,这是终身制的。(三)何劲在刑事调查时说其在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上班”,二审法院就凭罪犯一句话就认定何劲是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人员实属不妥。何劲称其“在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上班”,并没有指认她是由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派往林嘉诚家中的保姆。(四)何劲系顾主自己雇佣,从未与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有过任何关系。从整个案卷可以看出何劲是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的员工的证据为零。林嘉诚提供不了收费收据,提供不出服务合同,也提供不出服务人员体检表。二审法院以怀疑推测当作事实认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判案原则背道而驰。(五)由于事实不符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必然导致法律条文引用错误,请求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于2011年8月9日介绍何劲到藏霞家中当保姆,同年8月12日下午16时许,何劲绑架藏霞的儿子林嘉诚,造成人身损害。对于以上事实,何劲供认不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藏霞提供不了收费收据与服务合同等书面证据,但何劲在刑事调查中的供认,可以作为认定何劲系由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委派的证据。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主张何劲不是其员工或由其委派,必须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何劲作为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雇员,在藏霞家中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绑架了藏霞的儿子林嘉诚,造成其人身损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对何劲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李秀兰家政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剑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