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晓忠与李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忠,李红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晓忠,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刚,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萝卜岗江汉大道一段。负责人苟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忠与被告李红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亮、被告李红刚、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忠诉称:2013年7月3日17时35分,被告李红刚驾驶川T990**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行至G108线252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TQ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赔付比例为24%,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为每天105元,时限为3个月。被告李红刚的川T9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7元、误工费19969.95元、护理费14480元、门诊康复治疗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营养费3620元、交通费831元、住宿费40元、残疾赔偿金336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300元、租火房费720元、复印费12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150元,以上共计106414.67元。被告李红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评定、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的请求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医治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预付部分款项等共计84385元,被告的川T9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并退还被告李红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康复治疗费用过高,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要求赔付辅助器具轮椅费、租火房费、复印费等请求不合理,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请求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已向被告李红刚支付理赔款1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李晓忠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理赔时一并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35分,被告李红刚驾驶川T990**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行至G108线2522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晓忠驾驶的川TQ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晓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侧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4、右腕关节开放性损伤,5、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胫腓骨中段骨折,7、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4日,原告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手舟骨、腕豆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右胫腓骨中段粉碎骨折,3、左髋臼、股骨头粉碎骨折,4、左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伴坐骨神经损伤,5、左胫骨平台,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6、中度贫血,7、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8、右腕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筋骨失养,气血不足。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定期换药复查,2、渐进行功能锻炼,3、防止再损伤,4、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右小腿外固定夹板取除时间及功能锻炼方式,5、若右小腿伤口出现反复感染征象,应立即到医院复查,6、建议休息叁月。2014年3月1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晓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左髋、膝关节、右膝关节功能不全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每天需人民币105元,建议计叁个月。原告在医治和鉴定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82104.01元、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779元、住宿费40元。被告李红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预付部分款项等共计78675.01元,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受损的川TQ95**号二轮摩托车经维修花去修理费2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150元,合计3950元。另查明,被告李红刚的川T9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垫付支付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晓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晓忠伤残、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治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李红刚及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垫付,故该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依法进行处理。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元,其中,被告李红刚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愈情况,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及被告李红刚提出按4000元计赔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辅助器具轮椅费、租火房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康复治疗的请求不合理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82104.01元、误工费19823.65元(271天×73.15元/天)、护理费13240.15元(181天×73.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181天×20元/天)、门诊康复治疗费9450元(90天×105元/天)、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3401.81元;确定原告的川TQ95**号车的财产损害损失为39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7351.81元。确定被告李红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预付部分款项等共计78227.01元,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2120元属当事人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李红刚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李红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该保险的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方面的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方面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3401.81元扣除依法应由被告李红刚按责承担的鉴定费2120元后的161281.8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990**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忠120000元,剩余的41281.81元由被告李红刚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损失3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川T990**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晓忠2000元,剩余的1950元由被告李红刚按责承担。另因被告李红刚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78227.01元,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在赔付给原告李晓忠的赔偿款中一并抵扣,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汉源支公司将被告李红刚垫付的费用退还给被告李红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晓忠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281.8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已给付原告李晓忠的10000元及被告李红刚已给付原告李晓忠的78227.01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晓忠73054.80元,退还给被告李红刚36945.20元;二、原告李晓忠的财产损害损失3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李晓忠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950元,由被告李红刚赔偿原告李晓忠;三、由被告李红刚赔偿原告李晓忠鉴定费2120元;四、驳回原告李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晓忠79124.80元,退还给被告李红刚328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0元,由被告李红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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