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志文与张奎、刘凤霞、熊×、熊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文,张奎,刘凤霞,熊×,熊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胡志文,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张奎,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刘凤霞,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被告熊×,女,2010年8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熊姣(熊×之母),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熊姣,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注册号码110102003743303。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原告胡志文与被告张奎、刘凤霞、熊×、熊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奎、刘凤霞、熊×、熊姣、太平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文诉称:2013年1月9日21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南街博朗汽修厂外,张洪军驾驶车牌号为蒙HF02**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遇胡志文驾驶车牌号为京GKE0**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志文受伤、车辆报废。胡志文被送往平谷区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区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洪军负主要责任、胡志文负次要责任。张洪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蒙HF02**车辆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洪军在事故中死亡,胡志文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奎、刘凤霞、熊×、熊姣为张洪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此事故给胡志文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医疗费84688.21元、误工费47550元(150元×317天)、护理费2860元(1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60.5元、鉴定费2122.65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2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现胡志文诉至法院,要求张奎、刘凤霞、熊×、熊姣连带赔偿胡志文经济损失共计281222.96元,太平北京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先行赔偿胡志文的全部经济损失。张奎未予答辩。刘凤霞未予答辩。熊×未予答辩。熊姣未予答辩。太平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奎、刘凤霞系张洪军之父母。张洪军、熊姣系夫妻关系,熊×为二人之女。2013年1月9日21时25分,张洪军驾驶车牌号为蒙HF02**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南街博朗汽修厂外时,适遇胡志文驾驶车牌号为京GKE0**夏利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后,张洪军驾驶车辆又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王彩伶身体及自行车相接触,三车均损坏,胡志文受伤,张洪军、王彩伶二人死亡。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军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志文驾驶轿车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彩伶没有过错,确定张洪军为主要责任、胡志文为次要责任、王彩伶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志文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胡志文出具的出院诊断一项载明:左胫腓骨双骨折、右外踝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左颧弓骨折、面部皮裂伤缝合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右腕周骨骨折、左肩外伤等。张洪军驾驶的车辆仅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胡志文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承保的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按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胡志文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京GKE0**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22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按照其与胡志文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15933.7元。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给胡志文造成合理损失总计314038.71元,其中医疗费8468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4220元(含清障施救费和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胡志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另查明,2013年2月22月,王彩伶的继承人施金、施惠敏、施倩倩作为原告将被告胡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北京分公司、张奎、刘凤霞、熊姣、熊×诉至本院。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施金、施惠敏、施倩倩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52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施金、施惠敏、施倩倩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上述合计31万元;三、胡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施金、施惠敏、施倩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391.8元;四、张奎、刘凤霞、熊姣、熊×在继承张洪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施金、施惠敏、施倩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769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五、驳回施金、施惠敏、施倩倩其他诉讼请求。施金、施惠敏、施倩倩、太平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三中民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分割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和住所证明、民事判决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洪军驾驶的车辆仅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胡志文的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为胡志文预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洪军的继承人按照张洪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继承张洪军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志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胡志文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胡志文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为此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胡志文可待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本案中,太平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志文损失66800元,其余损失由张洪军的继承人在继承张洪军的遗产范围内依责赔偿173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六万六千八百元;二、被告张奎、刘凤霞、熊姣、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洪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十七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一角;三、驳回原告胡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胡志文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奎、刘凤霞、熊姣、熊×在继承张洪军的遗产范围内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胜杰 来自: